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0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以電腦設備藉網路系統侵入他人電腦,窺視其內容,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開拆在學理上可區分為有形之開拆及無形之開拆二類,有關物質性地破壞封緘設置者,即屬有形之開拆;至於不破壞封緘而窺視其內容之無形開拆行為,乃著眼於現今之大量文件,多係藉電腦設備以電磁紀錄加以儲存,故以電腦設備開啟他人之電磁檔案或藉網路系統侵入他人電腦而檢視其內容者,即有援用上開法條後段加以規範之餘地。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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