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竹監新五字字第裁五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9P一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陽明山公園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甲○○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異議人雖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接受裁罰但表明不服,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9P一二七八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陽明山公園,將車停放於小型車白色停車格內,卻被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異議人提出申訴,該單位仍函覆以「經查該路段劃設之大型車輛停車格位,係專供遊覽車等大型車輛停放使用」,但依採證照片卻可清楚看出是小型車停車格,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除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暨相片一紙足參外,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異議人的車停在花鐘前廣場,該處地上寫有「假日禁停小型車」字樣,且花鐘前廣場之唯一入口處即有標示牌寫著「連續假日禁停小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並提出現場標示牌、停車位相片三紙資為佐證。經觀證人所提出之相片,異議人所停之車位於假日確實是禁止小型車停放,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停車當日乃星期日,雖復辯稱其未看到標示及地上之「假日禁停小型車」字樣,然依相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可知,上開字樣即在異議人所駕車後之地上,且字型斗大顯而易見,異議人竟稱未看見云云,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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