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二杯,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之住處,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頭前溪橋南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追撞前方正在等紅燈,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0八一號自小客車,再追撞乙○○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一八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下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測定數據表一紙。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
(四)被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陸孟村施 以「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檢測均未能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可證。
(五)證人甲○○、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