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惟現財務狀況不佳,請求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原告對此並不同意,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新臺幣)│││├───┼─────┼──────┼───┼─────┼─────┼────┤│一│台灣土地銀│九十一年一│甲○○│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一││││行新竹分行│月十日│││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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