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W二─一四九三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新竹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至境福街與中正路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境福街為支線閃紅燈,中正路為幹線閃黃燈),欲左轉沿中正路往竹光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先行之規定,且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述各節,即貿然前駛進入前開三岔路口,適有由乙○○無照騎乘之HPH─四一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竹光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亦駛入前開三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乙○○受有右小腿裂傷十二公分、雙手臂及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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