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九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李太太 海產店」飲用五瓶啤酒後,置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五街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變慢,致追撞前方由 黃晏卿 所駕駛停在前開路口等紅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呼氣含一點○二毫克之濃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車禍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晏卿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呼氣含一點○二毫克之濃度,已逾前開數值甚多,佐以被告係因酒後駕駛前開汽車追撞由黃晏卿駕駛正在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且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訊問過程中言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多話、泥醉之現象等情事,此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認被告甫於九十年五月間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在案,當知酒後駕車乃觸法之行為,竟仍不思警惕,猶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然未記取教訓,仍不顧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心存僥倖,無視上開法律之存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度,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允洽,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