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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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竹交簡字第一0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啤酒二罐及米酒一瓶,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易導致車禍肇事之公共危險,竟仍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迨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朱家維 同向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八六MG/L,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0.五五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騎乘輕型機車之朱家維發生碰撞,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八六MG/L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因前開酒後駕車致與被害人朱家維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此有被害人朱家維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查。且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均甚慘重,而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往往使無辜之路人付出慘重代價,再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一再宣導,為導正社會風氣,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宣告緩刑,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仍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 竹交簡 字第 1075 號(90.12.24)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39 號判決(91.06.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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