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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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迄未返家,乃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履行同居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後拒不返台,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境後迄未返台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之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離家返回中國大陸,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離家後至今已逾二年六月,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