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五九之二四號,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亦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遷移住所,未遷移戶籍,致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教育召集令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陳品水 至被告住處送達時,該戶因經法院查封拍賣,現址無人居住,被告去向不明,空戶空口,有警勤區警員陳品水之記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且上開犯行亦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敘甚明,是被告自白應堪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該法既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