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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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高耀宗
葉欣樺 王怡仁 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向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放款借據一份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第十六已明文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考,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