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車號為00—1528號之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一百二十四號前處,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為工具而下手竊取乙○○○之夫 陳全林 停放該處之車號為00—914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懸掛SU—9143號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全林之妻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