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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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五號
聲請人 施德生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金山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金山(男、日據時期0000年0月00日生、住0000000000000000地)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金山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父黃金山於民國三十三年間某月某日因經日本政府徵召前往南洋當軍伕後即一去不返,未曾與家人聯絡,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致使其一切事務,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八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登報證明一份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八四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舅父黃金山於三十三年間某月某日因經日本政府徵召前往南洋當軍伕後即一去不返,未曾與家人聯絡,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刊登中華日報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登報證明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堂兄 黃石柱 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八四號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自得於黃金山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金山係於三十三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當年七月一日為其失蹤之月日,計至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滿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