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五二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八號公路十公里東向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查獲,經警在現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3警員對被告所為之測試紀錄表一紙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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