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路上,因不滿告訴人乙○○未說明友人 林秀美 (甲○○已離婚妻子)去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攻擊乙○○之背部及手部,致使乙○○因而受有背部穿刺傷、右手背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