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下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寧路與裕豐街口,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陳黃水 由東寧路北邊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南邊,至東寧路南邊快車道附近為甲○○車自右側所撞及,甲○○車之右前方向燈鬆動微凹、右後視鏡破,陳黃水則往東南方向飛出跌地,致受有右胸部、右後頭部撞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及錄影帶一捲、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庭 陳明 雙方已和解並願予被告緩刑機會、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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