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八分許,行經民權路四段與湖美街路口時,適 朱海鳴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湖美街由南向北行駛,甲○○竟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以致擦撞朱海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致使朱海鳴受有左手背、左膝擦傷,左小腿內側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朱海鳴加以適當之救助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因肇事後心裡害怕才逃跑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朱海鳴受有左手背、左膝擦傷,左小腿內側瘀血之傷害等多處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按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