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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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心雲 ,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設有禁止通行號誌、並立有水泥阻攔物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向引道,迨見前開阻攔物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前開水泥阻攔物,致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劉心雲腹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代為相驗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心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被告係行駛於台南縣○○鄉○○村○○○○○道路,該快速道路係新開闢之道路,路況良好、視野亦佳,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燈照明充足,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設有禁止通行號誌、並立有水泥阻攔物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向引道,足證被告當時駕車之注意力不够集中,才未及早發現號誌及阻攔物,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