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二十許,至台南縣○○鄉○○街○○○號乙○○住處,向 蔡女 索債,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出手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乙○○報警前來處理,並表示將至法院控告 張某 ,甲○○竟向乙○○恐嚇稱:如告伊,將讓蔡女一家人全滅(台語,即消滅其全家之意)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向乙○○要債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把乙○○拉到店外面,要談債務的事,告訴人的女兒也在場知道詳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卓維怡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說如果我們去告會讓我們全家都滅」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被告自承證人卓維怡在場知道詳情,則證人所證自堪信與事實相合。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二十許,至台南縣○○鄉○○街○○○號乙○○住處,向蔡女索債,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胸前瘀傷、左手肘擦傷、左顳部及顱頂部血腫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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