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IC板等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取之IC板攜至台南市○○路某處,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或六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男子,嗣警方據線民檢舉循線查獲戊○○後,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丁○○、辰○○、壬○○、癸○○、乙○○、丑○○、卯○○、丙○○、子○○○、己○○、辛○○及寅○○等人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告戊○○持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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