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薛金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薛金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改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二五機動調整按期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一份為憑。
(二)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催收款項帳一張、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紙、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份、催收款項帳一張、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紙、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二五機動調整按期計付;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