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地方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係欲確認丙○○非被告乙○○所生之女並撤銷被告乙○○認領丙○○之行為,應屬撤銷認領之訴,而本件欲確認之非婚生子女丙○○戶籍係設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一一之二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現係住在戶籍地由其母親照顧,起訴狀所載之台南市○○路○段三一一之七號係訴外人 劉廷葵 之住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之住所地乃係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一一之二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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