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新營醫院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利用自製鑰匙,撬開 姜美津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座墊,惟因其內未放置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不久復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得手後,將零錢置於褲子右邊口袋皮包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把自製鑰匙及一支手電筒。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其機車座墊下硬幣失竊情節屬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按,並有鑰匙一把及手電筒一支等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自製鑰匙竊盜,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鑰匙,係由鐵塊敲磨成類似機車鑰匙形狀及長度,未有鋒利之處,客觀上並不具有傷害人之身體之危險,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各一次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竊得一百六十元硬幣所生損害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手電筒一支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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