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路○○○巷○○號兼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結果,就被告乙○○冒用「 葛肇庭 」名義偽造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委任狀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係認定被害人為葛肇庭,而原告戊○○尚難認係因被告乙○○犯該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應予駁回。
三、次查,就被告乙○○、甲○○、丙○○、丁○○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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