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二十七號
上訴人永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珍 被上訴人神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具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九五月二十七日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明確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係委託經銷之委任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買賣關係,原審未查,竟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的情況下,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亦即所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訂貨傳真單及發票各一紙,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認為係委任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審根據兩造陳述認為上訴人所辯與常理不合,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所存在的是委任關係,則原審就此事實部分依據自由心證而為判決,係屬原判決對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並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謂上訴人前揭主張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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