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開運橋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何喜仁 駕駛三輪車同向在前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甲○○因而自後撞擊三輪車,致何喜仁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何喜仁因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足憑。按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二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