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7樓之同棟公寓內。乙○○因不滿住處在樓上之甲○○經常於夜間發出聲音影響其生活,嗣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搭乘電梯下到6樓時,於電梯門開啟時,巧遇乙○○,乙○○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對甲○○恐嚇稱:「我要打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當時電梯內尚有同棟公寓住戶 李昶毅 在場且甲○○旋即將電梯門關上,致乙○○未能著手毆打甲○○,乙○○乃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待甲○○下樓後再搭乘該電梯尾隨甲○○下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因而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關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於上時間傷害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恐嚇甲○○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向告訴人說的話僅屬告知之性質,不是恐嚇,且告訴人臉部之挫傷係因伊2人互毆時,伊為掙脫告訴人時遭伊的指甲刮到,伊並無毆打告訴人臉部,亦無造成告訴人續發性青光眼的傷害,故本件 馬偕 醫院之回函及診斷證明書顯屬誤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5頁、第144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李昶毅於偵查中證述:於案發當日,電梯在6樓打開,被告在電梯口並指著電梯內的告訴人說「我會打你」(見偵卷第144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數幀(附於偵卷第
60頁至第138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12月17日馬院醫眼字第0960004048號函乙份(附於本院卷)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甲○○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受傷之位置相符。
(二)再者,證人甲○○於案發當日經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驗傷取得診斷書後,旋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至18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提出告訴,亦有該分局訊問(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可見證人甲○○與被告發生扭打、驗傷及提出告訴時間之緊接性,堪認證人甲○○應無任何時間或機會可自行加工製造本案傷勢之可能為是,衡以眼睛乃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有不慎,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證人豈有甘冒眼部器官受損危險,自行造成眼睛部位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毆打告訴人左眼
1拳等語,核與證人甲○○受傷之部位相符,綜上,足認證人上開診斷書所載左眼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證人左眼傷害非其造成,應非可採。
(三)又特殊疾病或外力傷害或特殊藥物等導致眼壓上升,甚而造成視神經因而受損者,謂之續發性青光眼。患者甲○○先生(即告訴人)於96年1月18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時,主訴左眼遭人毆打成傷,經檢查發現左眼有外傷性前房出血並有發炎及眼壓上升至53.5毫米汞柱(正常值為21毫米汞住以下),診斷為外傷引起左眼續發性青光眼急性發作。若病患原有青光眼,外傷仍會導致急性青光眼發作等情,有卷附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無眼部疾病,亦無青光眼病史(見本院上開審辦筆錄第5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甲○○確因96年1月18日所受傷害導致續發性青光眼發作之結果,而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證人甲○○因本件傷害而產生青光眼疾病,並質疑證人甲○○因其他眼疾病史致生青光眼發作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按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證人甲○○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詞,致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證人甲○○對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已產生畏懼心,並對於自身安全有所顧慮,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僅係告知,並未構成恐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96年1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稱「我要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隨即付諸行動傷害告訴人身體,是被告上揭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甲○○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致影響其家人生活作息,其毆打告訴人之方法係以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危害及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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