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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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錢義達 I(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
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
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
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
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
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
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
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
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
於承辦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期間,枉顧伊之權益,未傳喚證人、進行測謊,胡亂
為不起訴處分,侵害伊之名譽、貞操、人格權甚鉅,致伊受
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責,致侵害其名譽、貞操及人格權等權
利,依民法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應賠償10萬元
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依上說明,須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
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未因參與系爭案件而犯職
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