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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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沈效德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陳昌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本金請求為4萬8,77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祺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營業大客車,於104年12月31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圓環處與延平北路路口轉彎時,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至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輪弧,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4萬8,779元。被告陳昌祺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伊負賠償責任。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陳昌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昌祺及國光汽車公司到庭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
述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5、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8頁),並提出行車監視影像光碟片及截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陳昌祺確於上開時地
,因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被告陳昌祺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昌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陳昌祺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無不合。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萬8,779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