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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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徐名瑩
被告 楊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名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崇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其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2,169元(計算式:52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3,121元(計算式:0000-0000)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