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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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車裁七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駕駛Y九─七四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公里處,遭警方舉發未懸掛車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惟辯稱:因車廠未將新換之車牌鎖緊,當天車子於成功大學停車處行進間即碰到石牆而脫落,因與人約定之時間已屆至,一時無法取得適當之縲絲才將車牌置放車內而繼續行駛,於途中即為警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本件舉發有所不當云云。按異議人自承於該車出發前車牌即已掉落之事實,則其本應掛回車牌再行駛,或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其不此之為,嗣於行駛高速公路時被查獲未懸掛車牌,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次按舉發警員對於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係以舉發時之情況是否符合處罰之要件而認定之,本件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前於停車處即發現車牌掉落,自有其他方式可以選擇,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仍駕駛該車上高速公路,顯並無正當理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吊銷牌照,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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