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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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大業路口時,追撞正因紅燈暫停等候之車號00-0000號, 張暢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張暢權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甲○○於發生事故後,未採取必要救護及措施,反逕自加速駛離逃逸,嗣經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循線,於臺東市○○路口處,攔截受處人所駕駛汽車,告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掣單舉發。
三、本件受處分人 固坦承 曾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追撞他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張暢權除車輛受損外,人員並無傷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張暢權證述甚詳,其證稱:「當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時許,我駕駛自小客停於正氣北路與大業路口,該路口當時是紅燈狀態,我依交通規則紅燈停駛,遭自小客從後追撞。」、「我輕微擦傷,有至 張建中 外科開據診斷證書」(詳參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偵訊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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