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876之2號前,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22號案受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未經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外,自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本件受處分人所辯關於罰鍰之行政罰,顯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罰即有未洽,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其餘異議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定,撤銷原處分,就行政罰部分諭知免罰。但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刑事判決並未確定。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不罰,殊嫌率斷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43號案受理,並於95年7月27日判處拘役50日。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於95年10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0月17日彰院賢刑子95交簡上39字第0950014882號函可憑。抗告人以原審刑事判決處刑部分尚未確定,提起抗告,即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