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嗣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未能戒絕毒癮,甫於95年2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在其徒刑之執行前,復於95年3月7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5年3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此外,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分別列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則犯罪行為人之前案資料不論是否構成累犯,均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95年2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四月確定,在其所受科刑執行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案部分固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前案判決確定後15日(即95年3月7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毫無戒斷毒癮之決心,且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次再犯相同罪名,可見違法意識較高,其刑度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竟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充分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以及前案所科刑度,致量刑失輕,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後,竟再故態復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