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路一五五之二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七四七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一六七五號鑑定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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