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標的物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機房(下稱機房)內之ELU基地台集線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保險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
8月1日止,承保範圍包含建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之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而大眾電信公司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承租4樓房屋之系爭機房用以設置系爭設備。位於4樓房屋正上方之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則為被告己○○所有,其於94年12月22日僱用被告戊○○,進行5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其間為測試浴室水管是否暢通,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未預先告知大眾電信公司,被告己○○亦未要求被告戊○○事先巡視管線以預做漏水措施,被告戊○○復未先以少量有顏色可辯之水漸次灌入,即逕由5樓房屋浴室水管,一次灌入大量用水,大量水流乃沿水管流入4樓房屋之系爭機房,造成大眾電信公司之系爭設備遭水淋濕,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1萬3,
289元,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大眾電信公司保險金111萬3,289元,按共保比例給付金額分別為原告新光公司44萬5,316元(百分之40)、原告國泰公司27萬8,322元(百分之25)、原告富邦公司27萬8,32
2元(百分之25)、原告龍平安公司11萬1,329元(百分之10)。
(二)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大眾電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己○○並應依同第191條負賠償責任。茲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大眾電信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公司44萬5,316元、原告國泰公司27萬8,322元、原告富邦公司27萬8,322元、原告龍平安公司11萬1,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一)伊於94年5月間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後,即委由被告戊○○承做裝修工程。94年12月22日被告為測試5樓房屋浴室水管有無阻塞,乃於水管內注入用水。嗣經被告戊○○前往4樓房屋察看,始發現該水管穿過樓板進入4房屋後,在4房屋系爭機房天花板處,係以明管方式設置,且已遭截斷,卻未封口,管線內之水流始由截斷處直接流入系爭機房,致大眾電信之系爭毀損。查4樓之水管係屬4樓房屋屋主或承租人之管理範圍,系爭機房天花板之水管遭截斷未加封口,致水流灌入,顯非可歸責於伊與被告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戊○○於測試水管前,未告知大眾電信公司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亦應由承攬人即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定作人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則抗辯:
(一)伊為測試每個排水管是否正常,按照一般狀況,須放水測試,如果通暢始可使用。伊於測試前不知4樓房屋天花板之水管已遭截斷且未加封口,乃依通常程序注水測試管線,嗣經4樓人員告知,伊前往查看,始發現上情。4樓房屋出租作為機房使用,應將排水及防水措施處理完善。系爭設備遭淋溼受損,係因4樓房屋屋主或承租人將排水管截段未加封口所致,伊並無過失。依一般習慣,不使用之水管,屋主應會自行封住,且正常狀況,應不會將水管截斷,除非要放入東西或高度有妨礙始會截斷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一)原告共同承保大眾電信公司位於4樓房屋系爭機房內系爭設備之火災險附加水漬險,保險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
(二)系爭機房乃大眾電信公司向中興保全公司承租使用。
(三)5樓房屋為被告己○○所有,其委由被告戊○○就5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94年12月22日被告戊○○為測試5樓房屋浴室水管是否暢通,曾將用水倒入排水孔之水管。因5樓房屋浴室排水管連結進入4樓房屋系爭機房天花板(樓頂板)處已遭截斷,缺口處並未加封,水流即由截斷之缺口處逕行洩入系爭機房,系爭設備因而遭淋溼受損。
(四)原告已依前述保險契約給付大眾電信公司141萬3,289元。原告共保比例分別為原告新光公司百分之40、原告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百分之25、原告龍平安公司百分之10。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公證理算報告書(含公證結案報告書、保險理賠金接受書、照片等)、被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中興公司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大眾電信公司所受系爭設備之損害,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並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經核,關於系爭設備受損之緣由情形,業如上開四之㈢所述,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5樓房屋浴室水管連結進入4樓房屋系爭機房樓頂板處已遭截斷,缺口處未予加封之情,是否被告可得知悉?被告有無過失情事?
2、按諸一般社會通念,浴室排水孔之功能,即在於排水之用,倒入用水,當屬正常之使用方法。倘管線有遭變更、截斷之情形,依一般工程通常施作方法,廢止無用之水管或截斷處之缺口,亦應封口密閉為是。而欲檢視水管是否暢通,將用水注入水管之方式測試,倘水管暢通,水流可繼續注入,若水管遭阻塞,將回流溢出,該水管即無法正常使用,衡情,被告戊○○所為測試方法,尚屬合理之舉。而關於5樓房屋浴室排水孔連結之水管,遭截斷且未加封口之處,係已進入4樓房屋樓頂板處,屬於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範圍,並非位於5樓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之範圍,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內附之照片即得明暸。由此可知,該水管經截斷之施作行為,僅得由4樓房屋系爭機房之空間處為之,是以該水管遭截斷,且未封口乙情,當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知悉為是。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眾電信公司不知該水管遭截斷之情,而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中興保全公司所屬於
4樓房屋辦公之人員 汪惠文 及總公司人員 裘興泰 亦均證稱不知此情等語。中興保全公司另以書面陳報於80年1月間購入4樓房屋作為機房及辦公室使用,未進行任何變更管線之工程,使用期間不曾發生異狀,於90年1月間分租系爭機房予大眾電信公司,交付後即由大眾電信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大眾電信公司曾自行施作機房建置工程,伊公司未經大眾電信公司同意亦不進入系爭機房,無從了解其使用及工程狀況等情在卷。則以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機房之承租人大眾電信公司均表明不知水管截斷未封口之情形而言,被告更無從知悉或預期上述水管遭截斷且未封口之情。則被告戊○○以一般排水孔正常使用方法,注入用水之方式進行測試,實難認其與被告己○○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己○○亦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此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亦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管關係存在為要件。經查,5樓房屋浴室排水孔連結之水管,遭截斷且未加封口之處,係已進入4樓房屋樓頂板處,位於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範圍,並非位於5樓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之範圍,已析述如前,自無從認定5樓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系爭設備受損,亦非5樓房屋設置、保管之問題所致甚明。由是以觀,本件要難該當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己○○自不負該條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大眾電信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承上所述,被告對被保險人大眾電信公司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準此,大眾電信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節,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1條、第196條等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光公司44萬5,316元、原告國泰公司27萬8,322元、原告富邦公司27萬8,322元、原告龍平安公司11萬1,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