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之時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