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
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82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823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87870號、第087872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書、(2008)莆市證民字第932號、第933號證明書、(2008)荔民初字第823號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核字第087870號、第087872號證明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後因性格不合且長期分居產生感情糾葛,現雙方同意離婚,夫妻關係和好無望,感情確已破裂等情,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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