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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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金銘
白金德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白金德、鄭金銘(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審理終結,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2人有高齡近80歲之父母,各自育有2幼子,均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鄭金銘之妻為原住民,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家中龐大生活開銷,家庭經濟已陷入危機,懇請賜准停止被告2人之羈押等語。
四、經查: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被告2人自調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6包(鄭金銘攜帶海洛因淨重8395.14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公克;白金德攜帶海洛因淨重8225.44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7207.95公克)及卷附被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載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之字條等可資佐證,復經原審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論被告2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且事證明確者,當預期將獲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經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被告2人非法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之危害甚鉅)及對被告2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至被告2人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幼子及經濟狀況各情,核與被告2人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又本院既非以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2人,則其等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陳述,亦與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關。茲查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