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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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郭嘉樺 (即 郭厚生 之繼承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郭于甄 (即郭厚生之繼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幸儀
被   告  郭戍文 (即郭厚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肯.克列吉.布瑞特(LINCOLN.CRAIG.BARRETT)
      羅莉‧安‧布瑞特(LAURI.ANN.BARRET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郭嘉樺等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
管轄之約定,與原債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
管轄約定固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
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厚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台幣15萬2,368元本
息未付,郭厚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原告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郭厚生與聯邦銀
行間就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向本院起訴。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為聯邦銀行單方所預先擬定,且聯邦銀行為公
司法人;又被告郭嘉樺、郭于甄(下稱郭嘉樺等2人)戶籍
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卷附身分證影本可稽,茲
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本院應訴,
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
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參以原告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
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各地分公司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
不便,郭嘉樺等2人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本院陳明
其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如須親赴臺北開庭,
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又被告係郭厚生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並請求依繼承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間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
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
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是郭嘉樺等2人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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