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七)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18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得予以羈押。又相關證人 余旭琮 、 王瑞郎 、 袁世杰 、 林琮涵 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歷審之證述,亦足認定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有王瑞郎、袁世杰、乙○○與林琮涵間電話監聽譯文,且扣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重參貳柒點柒參公克、海洛因參小包可資佐證,且本件經原審(認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及本院上訴審(認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認被告犯罪成立,而本院亦認定被告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始否認犯行,且所犯為重罪,則被告所犯之罪名經判處上開刑期,相較於其他輕罪而言,由於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應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