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六)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重參貳柒點柒參公克、海洛因參小包(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 臺南縣 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查獲綽號「 杰仔 」之 袁世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袁世杰透露,得知綽號「 發仔 」之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號於92年9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在案,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及綽號「紅目」之 林琮涵 (因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號92年12月
23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在案)兩人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授意由袁世杰向甲○○偽稱有買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約八時許,甲○○至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被告乙○○住處泡茶,二人在聊天之際,適袁世杰打電話向甲○○提及上開欲介紹買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事宜,甲○○乃在電話中告訴袁世杰要在乙○○家中交貨,袁世杰則說試過再詳談價錢,甲○○遂約袁世杰來乙○○家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日晚上九時許,袁世杰至乙○○家樓下,打電話給甲○○,甲○○乃下樓自其車上,取出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塊(原重量不明,摻入葡萄糖後毛重三三八.二公克,經鑑定淨重為三二七.七三公克,純度為二九.九二%)與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一台、微量電子秤一個、加壓海洛因工具組一組等物之手提袋,且與袁世杰共同至乙○○家,在乙○○家中,甲○○並將手提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加壓海洛因工具等物出示給袁世杰看,乙○○當時在場,對於上開袁世杰打電話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在其家中,由甲○○出示上開毒品及加壓海洛因工具等物予袁世杰觀看等情,亦均親聞及目睹。嗣袁世杰看過後,與甲○○約定明天交貨後則先行離去,嗣甲○○亦因有事要離開,但在離開之前,則請乙○○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葡萄糖粉末後,再壓製成塊,以為明天交貨予袁世杰,乙○○明知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予以幫助壓製,並於壓製不成後,於同年月七日邀同友人 余旭琮 (未據檢察官起訴)協助,以模具欲將粉末壓製為海洛因磚塊,再交予甲○○轉賣袁世杰,而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嗣於壓製當中,即於當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乙○○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海洛因磚塊一塊(重三二七點七三公克)及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加壓海洛因工具組、微量電子秤為甲○○攜帶至乙○○住處請乙○○幫忙壓製海洛因磚塊,餘海洛因三小包、攪拌機(實為果汁機)、分裝袋五十三個,則為乙○○所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歷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余旭琮之證述。2、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七張。3、證人 段明珠 之證述。4、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8000143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5、證人甲○○之證述。6、證人袁世杰之證述。7、證人林琮涵之證述。8、證人 黃幸茹 之證述。
9、證人 陳俊明 之證述。10、原審法院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11、原審法院9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12、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三小包、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一台、微量電子秤一個、攪拌機一台、加壓海洛因工具組一組、分裝袋53個。13、本院上重更一審9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詳本院更㈤卷第八五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甲○○,而袁世杰係甲○○朋友,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曾將前揭海洛因及模具交伊壓製海洛因磚塊,及警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甲○○到伊家找伊泡茶的時候,剛好袁世杰打電話過來,後來袁世杰就來了,甲○○就下樓去接他上來。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非伊所有,係袁世杰、甲○○二人上來伊家時, 伊有 看到袁世杰手上有拿著百貨公司的手提袋,後來袁世杰就把那個手提袋交給甲○○,就先離開,甲○○繼續在我家泡茶,後來有一個朋友打甲○○手機約他去麥寮,然後甲○○就將那個手提袋裡面的毒品、工具寄放在我那裡,並交代我幫他將毒品磨碎,要摻入葡萄糖壓製海洛因塊,因伊無經驗無法成型,找來伊朋友余旭琮幫忙壓製,伊不知甲○○壓製摻入葡萄糖之海洛因磚塊係要供販賣之用等語。
二、經查:㈠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於乙○○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查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在場證人余旭琮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將你查獲後,對你所待之房間進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磚一塊、壓製海洛因磚工具一組,壓製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二組,電子微量磅秤一台、塑膠小分裝一袋〈內有三十五個〉...是否實在?)完全實在」等語(詳警卷第二七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五紙附卷可參。又當時被告乙○○在客廳要準備出門,被告乙○○之配偶段明珠在廚房煮菜,余旭琮在房間內壓縮海洛因等情,復經被告乙○○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詳警卷第二頁),證人余旭琮亦於警訊中供承其蹲在地上壓製海洛因磚等情(詳警卷第二八頁)、證人段明珠於警訊亦供承當時只有被告及余旭琮在場,而伊正在煮飯等情(詳警卷第三五頁),足見警方查獲時,有被告、余旭琮及段明珠三人在場,且證人余旭琮正在房間內壓縮海洛因。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二七.七三公克,純度二九.九二%」、「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三0.九五%」,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詳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是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壓製器具等物係在被告乙○○之住處所搜出等情;及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鑑定,其純度為二九.九二%,顯然已摻入被告所供稱之葡萄糖,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壓磚模具及工具與電子秤,係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許,攜帶至被告住處等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甚詳(詳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及本院更㈥卷95年5月24日審理筆錄),並核與證人袁世杰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更㈢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一一八頁),且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證人袁世杰及甲○○,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曾否認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為其所有,且互推係對方當天攜帶袋子至被告乙○○家,然此乃一般被告推卸刑責之現象,又證人袁世杰、甲○○雖互相推諉,卻均未指稱該物係被告乙○○所有,既無事證可資證明上開扣押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所辯又核與證人結證相符,自應予以採信,而無需假設各種情狀,臆測被告應有販賣行為。
㈢至於證人袁世杰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時雖曾證稱
:「在被告乙○○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模具為甲○○所有」等情;又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證稱:「(為何甲○○要帶扣案之贓證物到乙○○家?)當初是甲○○帶一只袋子上去,我不知道袋內裝何物,我們進到乙○○家中後,甲○○和乙○○先到房間內,之後乙○○和甲○○才在房間門口用手勢招我到房間內去看毒品。」「(你進到房間內有無看到攪拌機?)我沒注意到,在房間內只是看到毒品。」「(甲○○帶你到乙○○的家他所提的袋子,是什麼袋子?)是像百貨公司裝衣服的手提袋。」「(你進到房間看毒品是從何處取出?)我進到房間之內就看到甲○○手上拿毒品,我沒有看見他從何處拿出來。」「(為何本次作證證述到乙○○家中看毒品之過程與上次庭訊作之證述不一樣?)因為我上次開完庭後慢慢回憶想出來的,因為已經事隔一年多了。」「(那天甲○○所提的袋子內有無毒品?)我沒有看到。」等語,(詳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八八至八九頁訊問筆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再度證稱:「(你說甲○○拿一紙袋子上去,你有無看到該袋子裝何物?)我沒有看到袋子裝什麼東西。」等語(詳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0七頁訊問筆錄),雖證人袁世杰前後到庭供述不甚一致,但其就扣案模具及海洛因為甲○○所有,已供述甚詳,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㈣證人甲○○於本院上重更(三)審理時供證稱:袁世杰打電
話來,在電話中說他要買二塊海洛因磚,並說試過東西再詳談價錢,四月六日伊有拿一袋東西到被告家裡,袋中之毒品是伊的,袋中尚有大組的模具,用來將海洛因壓製成塊,袁世杰打電話說要兩塊,伊剩半塊,當時伊正好在被告家,伊電話中告訴袁世杰要在被告家中交貨,之後袁世杰來,伊下樓去帶袁世杰,才一起去車上拿出上開毒品及模具,袁世杰知道伊要作大塊,且伊拿出這些模具,袁世杰有看到等語(詳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於本院更㈤審理時具結詰問時供證稱:模具是伊帶去的,那是與毒品放在一起,伊在乙○○住處,有接到袁世杰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說要介紹別人來買等語(詳本院更㈤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人袁世杰於本院上重更三審理時亦供證稱:被告家中甲○○拿出來,伊才知道袋內是毒品,伊開車去甲○○家附近,打電話給甲○○,甲○○下來帶伊到被告家等語(詳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證人袁世杰於原審時亦供證稱:前一天(指四月六日)伊有去被告家,我們(指證人甲○○與證人袁世杰)約定好隔天要給伊毒品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十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有供證:甲○○當天是帶伊要去看毒品,伊的綽號叫「杰仔」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一0六頁、一0九頁),並另稱:在乙○○住處查到的海洛因及模具是發仔(指甲○○)的,因為伊要先看東西要他找安全的地方,所以甲○○才帶伊到乙○○的住處,是甲○○帶到乙○○住處,要開門進去脫鞋時先將東西暫時先交伊拿著,進去之後,伊就交還給甲○○,伊有在乙○○住處看到甲○○將東西打開是海洛因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七三、七四頁)。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述:甲○○的綽號叫「發仔」,伊的
綽號叫「白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上重更(二)審理時供述:甲○○在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自己一個人來找伊泡茶,一會兒袁世杰打電話給甲○○,甲○○就約袁世杰到伊家樓下再帶他到伊家等語(詳本院更㈡卷第六八頁),於本院更㈤審理時則供述:四月六日那天甲○○先到伊家泡茶,然後袁世杰打甲○○的手機,然後甲○○告訴他人在伊家,後來甲○○就到伊家樓下去等袁世杰,然後他們二人就一起上來,當時伊有看到袁世杰手上有拿著百貨公司的手提袋,後來袁世杰就把那個手提袋交給甲○○後就先離開,甲○○繼續在我家泡茶,後來有一個朋友打他的手機約他去麥寮,然後他就將那個手提袋裡面的毒品、工具寄放在伊那裡,並交代我幫他將毒品磨碎等語(詳本院更㈤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毒品是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拿來伊家的,要伊幫他壓好,並說七日中午前會來,因伊不會使用工具壓,所以要余旭琮來幫伊等語(詳警卷第三、四頁)。證人余旭琮於警訊及原審時均供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到達乙○○住處,是他叫伊過去幫他拿東西壓製海洛因磚塊,係被告乙○○叫去幫他壓海洛因磚塊等語(詳警卷第二八頁、原審卷二第四二頁)。㈥審酌上開證人甲○○、袁世杰、余旭琮之供證及被告乙○○
之供述,可歸納得出下情:即甲○○於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至被告乙○○家中泡茶,適袁世杰打電話給甲○○,二人在電話中言談買賣毒品之事宜,並由甲○○約袁世杰前來看貨,嗣袁世杰依約前來,於晚間九時許到達時,甲○○乃下樓將內裝有毒品及模具之手提袋自車內取出,且一起與袁世杰至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甲○○並將毒品及模具等物取出給袁世杰看,袁世杰看過後,隨即與甲○○約定明天交貨後離去,事後甲○○在離去前,交待被告協助將毒品以模具欲將粉末壓製為海洛因磚塊,以為明天交貨袁世杰之事宜,而被告事後亦依甲○○之交待予以壓碎毒品,因不會使用工具壓製,乃請友人余旭琮幫忙等情。再依上開情況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亦可印證下開情事:①被告乙○○於上開證人甲○○與袁世杰雙方在電話商談有關買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時,依被告所言其當時係在旁泡茶;②再甲○○於袁世杰依約前來時,甲○○下樓後,攜帶上開內裝有毒品及模具等物之手提袋,並夥同袁世杰一起至被告家,在乙○○家之際,又由甲○○自手提袋內將毒品及模具等物取出交予袁世杰觀看,袁世杰察看後,乃約甲○○明天交貨,被告亦在場,對於當時之情形亦應有目睹見聞;③袁世杰離去後,甲○○嗣後亦因有事要離開之時,交待被告將海洛因壓製成塊,被告事後亦依甲○○之交待並請友人余旭琮幫忙為之,以便甲○○屆時能交貨給袁世杰;準此以觀,被告對於甲○○、袁世杰商談買賣毒品內容、交貨之事宜,依常情判斷,應係在場見聞且知悉甚稔,否則焉有事後為甲○○壓製毒品,並請友人余旭琮幫忙處理之理。是被告有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屬明顯。
㈦再參之被告乙○○曾於警訊時供述:那個戴眼鏡(指林琮涵
)是綽號「 阿發 」(即綽號發仔之甲○○)的朋友,帶著老婆孩子,於警方來查緝前幾小時許,有來伊住處找伊,說要拿那些東西,因為那些東西是綽號「阿發」拿來的,沒有他交待,伊不敢給他,隔不久警方就來了等語(詳警卷第八、九頁);於偵查時供稱:「(你找余旭琮來何事?)在我家泡茶,海洛因是整本的,他們叫我絞碎,我不會用,打電話叫余旭琮來,我叫他幫忙」、「紅目要來拿,我叫他打電話給發仔(指甲○○),但發仔沒有打電來,我沒有交給紅目」(詳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而證人袁世杰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跟甲○○說,有人要毒品,叫他問問看是否有貨...我們被抓到的那一天,我跟他說要兩塊毒品...」(詳原審卷一第八九頁)等情,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杰仔有說他朋友要買東西,就是買海洛因...杰仔認識被告乙○○,但是沒有向乙○○買毒品」等語以觀(詳原審卷一第一0三、一0四頁),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欲將海洛因磚販賣予甲○○等人,但卻可以認定甲○○、袁世杰二人有買賣毒品,及被告幫甲○○壓製毒品,俾以甲○○交貨給袁世杰之事宜。
㈧至於【最高法院95台上2115號95年4月20日發回意旨】略以
:本件本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毒品,如何係甲○○基於營利之目的所販入,且上訴人係對甲○○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施以幫助?原審未依憑卷證翔實記載認定,其遽論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欠缺事實及理由之根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適法。又甲○○於原審供承該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並就該毒品之來源,經檢察官詰問「向何人拿的毒品?多少錢?」答稱「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新台幣)三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一四頁),其所供可否採信?是否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負之幫助犯罪責,有重要關係,原審未為審酌說明,亦嫌疏漏云云。惟查:
①甲○○於91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四月六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號92年9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在案,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書及其前科資料在卷足稽,再依證人甲○○於本院更㈥審理時結證如下:
法官問: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判刑幾次?甲○○答:一次,刑期十三年六月。
法官問: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你帶袁世杰到乙○○住處而
被警查獲毒品,其毒品是誰的?甲○○答:我以前說是袁世杰的,後來我承認是我的。法官問: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你帶袁世杰到乙○○住處
而被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參貳柒點柒參公克及海洛因參小包重壹點肆陸公克,是何人的?甲○○答:是我的。
法官問:上述海洛因在何地點向何人所買的?甲○○答:在台中市向綽號牛仔買的。
法官問:綽號牛仔年紀為何?甲○○答:差不多三十幾歲。
法官問:何時買的,買多少數量?甲○○答:差不多本件查獲前一星期,買五十幾萬元。法官問:時間是不是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買?甲○○答:差不多九十一年四月初。
法官問:海洛因是放在車內或放在乙○○住處?甲○○答:是放在車內再跟袁世杰下去拿的。
審判長問:你離開乙○○住處時,你是否叫乙○○將海洛
因以攪拌機打碎加入葡萄糖粉未後再壓制成二塊海洛因磚,是不是?甲○○答:是。
如依證人甲○○之證述以觀,甲○○叫被告乙○○將海洛因以攪拌機打碎加入葡萄糖粉未後再壓制成二塊海洛因磚準備販給袁世杰以觀,顯見甲○○購入上開海洛因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甲○○亦因販賣海洛因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是本件係證人甲○○購入上開海洛因後意圖販賣,並請被告乙○○幫助壓製成塊狀之海洛因磚以供販賣,因此甲○○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乙○○幫助壓製成塊狀之海洛因磚以販賣給袁世杰,則被告乙○○應負之幫助犯罪責,應無庸置疑。
㈨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你是跟誰買(毒品)
的?)我都是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跟一個「 阿林 」買的。」一節(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經查明係就扣案小包裝,被告自己施用部分而言,非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另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所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邊拿東西...白仔說你不過來馬上試樣品馬上決定,『後面還有人在等我』...」等語(詳偵卷第二五頁第六則),亦與證人甲○○託被告乙○○以海洛因摻葡萄糖壓塊後,再試樣品並不衝突,亦難以試樣品一詞,即認定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有所謂買賣毒品之行為。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其為證人甲○○壓製海洛因磚塊
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及袁世杰所證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
二七.七三公克,純度二九.九二%,有該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明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海洛因摻加葡萄糖,販賣第一級毒品,仍予以幫助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不知甲○○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有幫助販賣犯行云云,非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明知甲○○欲以摻入葡萄糖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忙壓製成塊,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該不詳姓名之人將毒品寄放被告處,經查明該毒品係甲○○交待被告幫忙壓製海洛因磚塊,販賣毒品之人為甲○○,被告應屬幫助犯,其法律評價雖有不同,但社會事實則為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乙○○幫助甲○○將毒品摻入葡萄糖行為,因依甲○○於本院上重更(三)審理時供證稱:袁世杰知道伊要作大塊,袁世杰要找朋友向 伊買 ,且伊拿出這些模具,袁世杰有看到等語(詳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而證人袁世杰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有至被告家中,由甲○○自手提袋內取出毒品及模具給伊看之情,亦供證在卷,如前所述,故尚難以被告將葡萄糖摻入毒品,壓製成型,即認甲○○對袁世杰施以詐術,甲○○自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亦無幫助詐欺可言,併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甲○○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為論據,然證人甲○○已供承該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交待被告幫忙壓製磚塊在卷,且監聽譯文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事證,原審遽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尚有未洽。㈡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加壓海洛因工具組、微量電子秤為甲○○攜帶至被告處請被告幫忙壓製海洛因磚塊,係甲○○所有,本件被告僅為幫助犯,不應沒收,原判決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其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則屬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年輕不知奮發向上,竟因施用毒品,鋌而走險,幫助販毒之人壓製摻入葡萄糖之海洛因磚塊出售牟利,且犯後未見其誠心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扣攪拌機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不予沒收,扣案海洛因磚(重327.73公克)、海洛因三小包(重1.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三包與本件犯罪無關,又鐵盒模具,微量電子秤為甲○○所有,被告僅為幫助犯,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毒品危害人體,竟與不詳年籍之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四月六日止,由乙○○與欲購買毒品之人達成交易約定後,該不詳年籍之人再將毒品寄放予乙○○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再由乙○○將毒品交予欲購買毒品之人(前述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甲○○請託被告壓製海洛因磚塊部分除外),乙○○從中並可分得一定數量毒品作為酬勞,於此期間,甲○○(已起訴)或曾透過綽號 古仔 之人,至乙○○處試用毒品,或至乙○○處購買毒品,因認被告乙○○連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姓名不詳之共犯,而依監聽
通聯紀錄所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甲○○有交易毒品之情事,況本件除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關於模具與查扣證物相符外,並無事證證明監聽記錄可證明被告曾販售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另證人黃幸茹於原審調查時雖稱於九十年夏天曾與甲○○同至乙○○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五至三七頁),惟事已久遠,況且被告乙○○及證人甲○○亦否認有此事實(詳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原審卷二第九一頁),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自難認被告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磚壹塊│三二七點七三公克│├──┼─────────────┼───────────┤│2│海洛因三小包│一點四六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一台(五點二八公斤)│├──┼─────────────┼───────────┤│2│微量電子秤│一個│├──┼─────────────┼───────────┤│3│攪拌機│一台(一點六一五公斤)│├──┼─────────────┼───────────┤│4│加壓海洛因工具組│一組│├──┼─────────────┼───────────┤│5│分裝袋│五十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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