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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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倘基於販賣營利為目的之販入毒品行為完成後,復伺機出售其中毒品予買主,其既允諾出售毒品,與交易對方間有出售毒品之合意,乃決意並進而為該毒品交易行為之實施,外觀上自係出於另一可為獨立犯罪之意思,具另一行為之形式,而為原先販入毒品行為之外,再行發生之行為事實,尚難認其販入後復行賣出毒品,在行為個數上係無從分割(此與販入毒品後再行賣出毒品之前後各個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其罪數,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 袁世杰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警方授意其打電話向 王瑞郎 偽稱有買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王瑞郎遂邀約袁世杰至上訴人住處,將手提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加壓海洛因工具等物出示給袁世杰看,其間王瑞郎接獲袁世杰來電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王瑞郎出示上開毒品及加壓毒品工具等物予袁世杰觀看當時,上訴人均在場親聞及目睹,其明知王瑞郎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王瑞郎請其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葡萄糖粉末後,再壓製成塊,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予以幫助壓製,嗣於壓製當中為警查獲等情;並於理由說明王瑞郎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上訴人明知王瑞郎欲以摻入葡萄糖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仍幫其壓製成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云云。依原判決之上述認定,上訴人係於王瑞郎販入毒品後,欲出售毒品予袁世杰之際,明知其情仍受託幫王瑞郎壓製毒品,如果無訛;縱王瑞郎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即應成立上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但上訴人對於王瑞郎先前販入毒品之行為,既未曾參與任何行為或施以任何助力,僅於王瑞郎販入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嗣欲賣出之際,受託幫其壓製毒品,且尚未完成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即為警查獲,充其量上訴人所參與部分,僅係就該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部分施以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能否謂上訴人仍屬王瑞郎所犯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加詳查,明白審認,即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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