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臺南縣警察局查獲綽號「 杰仔 」(下簡稱杰仔,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杰仔之男子透露,得知甲○○(綽號 發阿 )及丙○○(綽號 紅目 ,均另由檢察官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遂對甲○○及丙○○使用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為查得甲○○之上手,在警方授意之下,由杰仔向甲○○偽稱有買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欲向甲○○購買海洛因,甲○○並斟酌自己之需求,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以電話向丁○○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
二、丁○○(綽號「 白仔 」「白目」)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先行向綽號「小玲」之人購入海洛因磚一塊,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不詳白色粉末後,並邀同友人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協助,以模具將粉末壓製為海洛因磚一塊,欲販售予甲○○,嗣於壓製當中,即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丁○○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甲○○及他的朋友杰仔去我那邊坐,杰仔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寄給甲○○,甲○○因要回麥寮再寄給我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丁○○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據被告丁○○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將你查獲後對你所待之房間進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磚一塊、壓製海洛因磚工具一組,壓製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二組,電子微量磅秤一臺、塑膠小分裝一袋(內含三十五只)::是否實在?)完全實在」(見警卷乙○○部分第二頁)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五紙附卷可參,且前開緊急搜索以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貴刑未九一急搜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及本院嘉院興刑愛九一急搜更(一)字第一0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陳延信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7.73公克,純度29.92%::」「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絡因成分,合計淨重1.46公克::純度30.95%」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8000143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丁○○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杰仔與甲○○至其住處,先由杰仔寄託與甲○○,甲○○再行寄放予丁○○,而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該物係杰仔所寄放,惟查,
1、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時證稱:「(問:警方在丁○○住家內查扣到的海洛因磚一塊、壓制海洛因磚模具二組、三小包海洛因、攪拌器、分裝袋等物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見警卷第二十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杰仔帶至丁○○住處,顯屬可疑。
2、至於杰仔及 阿發 將海洛因帶至被告丁○○住處之目的及過程,被告陳延信於警訊時先稱:「這些毒品是由友人綽號阿發及 阿吉 帶來,要我幫他壓縮成海洛因磚」(見警卷第二頁)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甲○○及朋友杰仔拿來寄給我的,是四月六日晚上拿來寄給我的,說隔天要來拿::我是看到::(即杰仔)提一個大袋子::因為他與甲○○一起來,我與甲○○是朋友」(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嗣後再改稱:「證人::(即杰仔)是後來他打電話給證人甲○○,證人王瑞郎去樓下找他上來的::他走的時後,說東西要寄在證人甲○○,他說朋友打電話給他,他要去麥寮,然後就把東西寄放在我那裡::是證人::(即杰仔)先寄給證人甲○○,證人::(即杰仔)先走的,證人甲○○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他要去麥寮,才由證人甲○○寄在我那裡::」(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先稱杰仔及 發仔 乃為拜託被告將海洛因磚壓成海洛因磚才寄放,後稱係杰仔及發仔共同寄放,最後又稱係因發仔要回麥寮才寄放,就寄放之目的及係何人寄放先後供述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3、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稱:「(問:證人甲○○有到你家,是幾點?)大約八、九點::(問:幾點離開?)大約十二點過後才離開:
:(杰仔)大約九點到十點的時候到,但是他先走::」惟證人王瑞郎於本院調查時卻稱:「我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天晚上十一、十二點到雲林去的::(問:你從哪裡出發到雲林?)高雄,我去高雄白目那裡坐::」是二人所述之時間,顯屬不符。
4、證人杰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錄音內容為我要跟甲○○調貨,根本不可能我要去寄東西給甲○○」(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顯見被告陳延信及甲○○所稱於丁○○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杰仔所寄放,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海洛因是整本的,他們叫我絞碎我不會用,打電話乙○○來,我叫他幫忙::」(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問:有無拿他那些東西來吸?)有,我有拿一次來吸,是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問:給乙○○:
:海洛因是否就是從寄放那裡拿來?)對::」(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從一小包裡面拿出來給我吃::是在警查查獲前沒多久他拿給我吸的,他說給我試試看:
:」衡諸常情,海洛因係一市價相當高昂之物品,販售之人往往以參入其他白色粉末使分量增加,以另一種方式來謀利,是海洛因之純度影響交易之價格甚具,被告得將海洛因攪碎再行壓製,顯見其對於此塊海洛因有相當大之掌控權,一般吸毒之人,因金錢有限,買得之分量不多,往往係以施打之方式來解癮,倘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焉得有權將海洛因打碎再行壓製,並自行將扣案之海洛因取來以點煙之方式施用,又得自做主張請乙○○施用,並以販售之口吻向乙○○稱「試看看」,顯見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
(四)依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問:提示通聯紀錄(偵卷第二十五業第六則即『發阿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要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裡拿東西::白仔說你沒看東西好壞就要拿東西::』這裡的東西是指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丁○○與甲○○於電話中係稱呼海洛因為「東西」,核先敘明。
(五)再依綽號發阿之甲○○分與杰仔、丁○○及綽號紅目之丙○○之通話紀錄所載:「杰仔打電話給發阿問其朋友那邊好了沒,發阿說白仔那裡還沒有,等我這邊工作好了就下去,發阿又說你那邊好了嗎, 杰阿 說好了::」「杰仔說等的快要睡著了,發阿說不要睡,我立刻打電話給他如東西到了立刻打給你,杰阿說你不是說有了,人家錢都背著再等了::發阿說白仔跟人家約十點阿,杰阿說好::」「杰阿打電話給 阿阿 錢主在我這邊了,發阿說有叫人過來,杰阿說東西有了嗎,發阿說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問東西拿到了沒,白仔說我已經叫人過去了,不是約下午嗎,發仔說現在已經是中午,白仔問發仔現在下來了嗎,阿發說我現叫我朋友戴眼鏡的那個(紅目)先下去你那邊,白仔說這樣子的話我再打電話崔(催)一下::」「發阿打電話給紅目問其人在那裡::發阿說要不然你先到高雄白仔那裡看其好了沒有,如好了就把東西帶下來,紅目說好::」「發阿問打電話問白仔找到了沒,白仔說還沒找到::發仔說那就四件,白仔說是四件半,半件是他要給我的,白仔又說他要過來我這邊我順便叫他拿模具過來::」(見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復參酌被告丁○○於偵查時自白稱:「在十點多發仔有打電話給我,十二點多紅目要來拿毒品::」(見偵卷第四十頁)可見當時被告丁○○與甲○○等人所談論之事,均為所稱「東西」之海洛因,足佐證人杰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跟甲○○說,有人要毒品,叫他問問看是否有貨::我們被抓到的那一天,我跟他說要兩塊毒品::」(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上次你說去白目家是發仔叫你去拿毒品回來?)是,但沒說拿多少::」(見本院卷一第六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要向白仔買毒品::」(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即杰仔)有說他朋友要買東西,就是買海洛因::::(即杰仔)認識被告丁○○,但是::(即杰仔)沒有向丁○○買毒品」應為實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乃為將海洛因磚販賣予甲○○而持有海洛因磚,應可認定。
(六)既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丁○○所有且為販售予甲○○,已如前述,被告陳延信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問:你是跟誰買的?)我都是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跟一個 阿玲 買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另參酌依甲○○與丁○○之通話紀錄所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邊拿東西::白仔說你不過來馬上試樣品馬上決定,『後面還有人在等我』::」(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則)顯見被告陳延信所稱毒品來源係向人購得一詞,應為實在。
(七)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慎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丁○○等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丁○○等販賣海洛因乃為牟利,至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既被告丁○○意圖營利,為販賣海洛因予甲○○,而向綽號阿玲之人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被告丁○○向綽號阿玲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一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先前之販入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販入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年僅三十餘歲,不知奮發向善,竟貪圖販毒之重利,挺而走險,提供毒品予吸毒之人,肇致更多之社會問題,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尚且誣陷他人入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所示之物,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小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毒品危害人體,竟與不詳年籍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四月七日止,由丁○○與欲購買毒品之人達成交易約定後,該不詳年籍之人再將毒品寄放予丁○○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再由丁○○將毒品交予欲購買毒品之人,丁○○從中並可分得一定數量毒品作為酬勞,於此期間,甲○○(已起訴)或曾透過綽號 古仔 之人,至丁○○處試用毒品,或至丁○○處購買毒品因認被告丁○○連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前開姓名不詳之共犯,詢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是有朋友寄放在丁○○那裡的?)因為丁○○跟我說那一大塊毒品不是他的,是朋友寄放的,是被抓到時丁○○告訴我的::」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該物為杰仔所寄放,並無足採,是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所告知戊○○之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證人戊○○對此亦未親眼目賭,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詞,自不得為證據,再者,依監聽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丁○○固曾多次與甲○○討論海洛因之交易情事,惟除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已向上手購得毒品,或以販售與證人甲○○,至於綽號古仔之人代甲○○向丁○○取得樣品,僅得論以轉讓毒品或認定被告丁○○確有販賣之意圖,難認被告丁○○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於九十年夏天曾與甲○○同至丁○○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事已久遠,訊之被告丁○○及證人甲○○亦否認有此事實,自難僅因證人戊○○之證人,即認被告丁○○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磚壹塊│三二七點七三公克│├───┼───────────────────┼──────────┤│2│海洛因三小包│一點四六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一台│├───┼───────────────────┼──────────┤│2│微量電子秤│一個│├───┼───────────────────┼──────────┤│3│攪拌機│一台│├───┼───────────────────┼──────────┤│4│加壓海洛因工具組│一組│├───┼───────────────────┼──────────┤│5│分裝袋│五十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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