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出庭作證曾受威脅,不得出庭作證,並曾電話向書記官陳述,也經法官安排到法警室報到。但出庭後仍遭受不明人士繼續威脅不得再出庭作證,惟恐人身受到再次威脅,沒有拒不到庭之故意。請酌情減裁罰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5號被告鄭榮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於95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審理時,到場作證,傳票於95年2月14日送達。屆期抗告人未到庭。原審法院又改於95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並傳喚抗告人,且於傳票上註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情形,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得科 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金(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等語。傳票於95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屆期又未到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影本無訛。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經傳喚抗告人為證人,抗告人於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請求酌減裁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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