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E○○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52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6655號、91年度偵字第7026號、91年度偵字第7830號、91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E○○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E○○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大坑山區架設鴿網,先後於不詳時間竊捕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酉○○等一百人所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依鴿子所繫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鴿主酉○○等人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中,如要贖回鴿子,須將贖金匯入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鄭有生 帳戶,或局號00四一二一─四號、帳號0四0六四0─一號 金秋卿 帳戶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酉○○等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E○○所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帳號。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玉芝花坑三一號E○○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被害人之郵局匯款單、鄭有生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資料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並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44頁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E○○(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恫稱鴿子在其手上,應予匯款始放回鴿子,並有提領被害人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有一綽號博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伊所經營之肥料販售店兜售賽鴿,伊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200元購得,伊再打電話要鴿主匯錢,每隻賣1500元至2000多元不等,並未架設鴿網竊捕賽鴿,亦非恐嚇取財云云;嗣辯稱:
伊係向q○○購買賽鴿回來處理,賺取差額,僅通知鴿主依行情買回鴿子,並沒有說要殺掉鴿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先辯稱出售鴿子者係綽號「博仔」者,嗣辯稱係q○○者出售鴿子,所辯出售鴿子之人前後不一,經傳喚證人q○○到庭則堅決否認曾出售鴿子給被告,並稱伊綽號並非「博仔」、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筆錄),被告就此復無法再予舉證證明,參以被告自90年8月起至91年5月止,長達10月之期間,從事取贖鴿子之非法行為,且數量龐大,若真有購自上手之情,其彼此間之對帳、交貨等等均須聯繫,豈有無法舉證之理,又若鴿主不願買回,則被告豈非損失不貲;再被告果係將賽鴿售回鴿主,亦無必要購買人頭帳戶供鴿主匯款之用,故其所辯購買鴿子乙節,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該鴿子係被告以網竊取,自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鴿子來源係在東源村班芝花坑山區架網竊鴿所得,我有帶警方前往採證照相。」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南縣東山鄉班芝花坑大坑山區,張網捕鴿?)網子不是我架設的,但是鴿子是我去取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有被告帶同員警指出架設鴿網位置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前揭被害人回贖之鴿子,應係被告所竊捕,更可認定。
(三)再查,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時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可證。又被害人等係賽鴿被竊,該賽鴿皆為鴿主細心照顧飼養之物,如能得獎將可獲得高額獎金,若比賽中途遭歹徒網走,莫不焦慮如焚,從而被告以電話通知匯款贖回,依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故只要被告通知被害人其鴿子在伊手中,即達惡害通知之目的,是被告所謂沒有說要殺掉鴿子即未為惡害通知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事先購買鄭有生、金秋卿等二人頭帳戶,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被查獲止,時間長達十月之期間從事竊鴿勒贖之非法行為,一隻鴿子贖回金額少則一千五百元,多則三千餘元,經查出之被害人已達上百人,按此規模及期間觀之,被告顯係恃此為生,其辯稱「伊本身另有種植果樹、買賣肥料」云云,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其同時兼有常業竊鴿之犯行。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刑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之規定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附表一所有100次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為徒刑50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宣告刑最高可定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所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多達100次,合併計算其法定本刑自遠多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二分之一之本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係基於為獲取財物所為之方法、目的行為,二者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部分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依法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又本案起訴檢察官原僅就被告竊取並勒贖被害人蔡錦錄、賴炳祥、K○○、庚○○、z○○、甲丙○部分起訴,其餘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號),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否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查被告為常業竊盜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普通竊盜罪處斷,自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書理由二第八行謂「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宣告沒收」,又於第十行謂「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金融卡二張,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就扣案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兩者顯有矛盾,且該附表二編號一金融卡雖非被告名義,然被告以之做為人頭,並據為己有使用,顯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犯罪長達十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本案係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拘束)。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之台灣企銀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作為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遭竊捕鴿子數量│匯入金額(新台幣)│├──┼───┼─────────┼────────┼─────────┤│1│酉○○│90年09月11日09時許│一隻│二千零八元│├──┼───┼─────────┼────────┼─────────┤│2│甲○○│90年12月19日14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三元│├──┼───┼─────────┼────────┼─────────┤│3│亥○○│91年01月13日09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四元│├──┼───┼─────────┼────────┼─────────┤│4│k○○│90年09月10日10時許│一隻│二千零五元│├──┼───┼─────────┼────────┼─────────┤│5│巳○○│91年02月07日11時許│一隻│一千六百元│├──┼───┼─────────┼────────┼─────────┤│6│戊○○│90年09月13日11時許│一隻│二千元│├──┼───┼─────────┼────────┼─────────┤│7│辛○○│90年12月31日09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一元│├──┼───┼─────────┼────────┼─────────┤│8│G○○│90年11月09日07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二元│├──┼───┼─────────┼────────┼─────────┤│9│宙○○│91年03月29日12時許│六隻│一萬五千零四元│├──┼───┼─────────┼────────┼─────────┤│10│R○○│90年12月12日11時許│四隻│一萬元│├──┼───┼─────────┼────────┼─────────┤│11│x○○│90年10月11日09時許│一隻│一千六百元│├──┼───┼─────────┼────────┼─────────┤│12│蔡錦錄│91年03月28日12時許│三隻│六千零二元│├──┼───┼─────────┼────────┼─────────┤│13│賴炳祥│91年05月01日12時許│三隻│六千零十三元│├──┼───┼─────────┼────────┼─────────┤│14│K○○│91年05月01日14時許│一隻│未匯款│├──┼───┼─────────┼────────┼─────────┤│15│庚○○│91年05月01日10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五元│├──┼───┼─────────┼────────┼─────────┤│16│甲丙○│91年05月02日11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八元│├──┼───┼─────────┼────────┼─────────┤│17│ 賴鍾佳 │91年05月01日14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四元│├──┼───┼─────────┼────────┼─────────┤│18│P○○│90年08月24日14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六元│├──┼───┼─────────┼────────┼─────────┤│19│甲甲│91年03月26日13時許│三隻│六千零十三元│├──┼───┼─────────┼────────┼─────────┤│20│d○○│90年08月27日10時許│一隻│一千五百元│├──┼───┼─────────┼────────┼─────────┤│21│U○│90年09月13日10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七元│├──┼───┼─────────┼────────┼─────────┤│22│ 李標彰 │90年08月23日12時許│三隻│七千五百元│├──┼───┼─────────┼────────┼─────────┤│23│N○○│90年08月27日9時許│一隻│二千零二元│├──┼───┼─────────┼────────┼─────────┤│24│乙○○│91年01月14日9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二元│├──┼───┼─────────┼────────┼─────────┤│25│黃○○│91年02月01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四元│├──┼───┼─────────┼────────┼─────────┤│26│地○○│91年03月22日10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二元│├──┼───┼─────────┼────────┼─────────┤│27│M○○│90年08月24日7時許│三隻│六千零十七元│├──┼───┼─────────┼────────┼─────────┤│28│s○○│90年08月23日6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五元│├──┼───┼─────────┼────────┼─────────┤│29│p○○│91年02月07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五十八元│├──┼───┼─────────┼────────┼─────────┤│30│y○○│91年02月07日15時許│一隻│一千八百元│├──┼───┼─────────┼────────┼─────────┤│31│X○○│90年09月12日12時許│一隻│三千零九元│├──┼───┼─────────┼────────┼─────────┤│32│a○○│91年03月27日12時許│二隻│五千零二元│├──┼───┼─────────┼────────┼─────────┤│33│u○○│91年03月18日12時許│一隻│三千零六元│├──┼───┼─────────┼────────┼─────────┤│34│C○○│90年11月08日12時許│一隻│一千八百十三元│├──┼───┼─────────┼────────┼─────────┤│35│J○○│91年02月01日10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二元│├──┼───┼─────────┼────────┼─────────┤│36│玄○○│91年01月31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八元│├──┼───┼─────────┼────────┼─────────┤│37│甲乙○│91年02月07日9時許│一隻│二千元│├──┼───┼─────────┼────────┼─────────┤│38│l○○│90年09月09日7時許│三隻│六千零十元│├──┼───┼─────────┼────────┼─────────┤│39│r○○│91年02月18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三元│├──┼───┼─────────┼────────┼─────────┤│40│Z○○│90年08月24日11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元│├──┼───┼─────────┼────────┼─────────┤│41│丁○○│90年11月09日10時許│二隻│五千零四元│├──┼───┼─────────┼────────┼─────────┤│42│T○○│91年01月14日10時許│一隻│二千零五元│├──┼───┼─────────┼────────┼─────────┤│43│戌○○│91年02月01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六元│├──┼───┼─────────┼────────┼─────────┤│44│ 廖朝基 │90年09月11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七元│├──┼───┼─────────┼────────┼─────────┤│45│ 唐志能 │90年08月27日10時許│一隻│一千五百零六元│├──┼───┼─────────┼────────┼─────────┤│46│Y○○│90年08月09日11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元│├──┼───┼─────────┼────────┼─────────┤│47│宇○○│90年09月13日13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一元│├──┼───┼─────────┼────────┼─────────┤│48│丑○○│90年08月28日12時許│六隻│九千六百元│├──┼───┼─────────┼────────┼─────────┤│49│B○○│90年12月08日11時許│一隻│二千五百二十二元│├──┼───┼─────────┼────────┼─────────┤│50│e○○│90年12月04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三十二元│├──┼───┼─────────┼────────┼─────────┤│51│ 呂麗秋 │91年03月29日11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三元│├──┼───┼─────────┼────────┼─────────┤│52│ 劉致顯 │90年11月09日10時許│一隻│二千零三元│├──┼───┼─────────┼────────┼─────────┤│53│v○○│90年12月03日11時許│一隻│二千二百二十一元│├──┼───┼─────────┼────────┼─────────┤│54│L○○│90年08月24日13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二元│├──┼───┼─────────┼────────┼─────────┤│55│C○○│90年11月08日12時許│二隻│三千六百二十五元│├──┼───┼─────────┼────────┼─────────┤│56│g○○│90年08月24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七元│├──┼───┼─────────┼────────┼─────────┤│57│張鉦茛│90年12月18日8時許│一隻│二千零一元│├──┼───┼─────────┼────────┼─────────┤│58│甲丁○│91年03月26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九元│├──┼───┼─────────┼────────┼─────────┤│59│ 施榮萬 │91年03月26日12時許│四隻│六千零二十元│├──┼───┼─────────┼────────┼─────────┤│60│b○○│90年08月24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四元│├──┼───┼─────────┼────────┼─────────┤│61│壬○○│90年11月09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九元│├──┼───┼─────────┼────────┼─────────┤│62│O○○│91年03月21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七元│├──┼───┼─────────┼────────┼─────────┤│63│S○○│90年11月06日13時許│一隻│二千五百二十一元│├──┼───┼─────────┼────────┼─────────┤│64│D○○│90年12月10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一元│├──┼───┼─────────┼────────┼─────────┤│65│申○○│91年03月26日13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五元│├──┼───┼─────────┼────────┼─────────┤│66│癸○○│91年03月26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二十一元│├──┼───┼─────────┼────────┼─────────┤│67│甲○○│90年12月12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十四元│├──┼───┼─────────┼────────┼─────────┤│68│丙○○│90年12月12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五元│├──┼───┼─────────┼────────┼─────────┤│69│A○○│90年10月24日14時許│二隻│五千零五十二元│├──┼───┼─────────┼────────┼─────────┤│70│辰○○│91年03月26日12時許│二隻│五千零十二元│├──┼───┼─────────┼────────┼─────────┤│71│i○○│90年12月11日13時許│一隻│二千零十元│├──┼───┼─────────┼────────┼─────────┤│72│H○○│91年02月07日10時許│一隻│一千五百零六元│├──┼───┼─────────┼────────┼─────────┤│73│c○○│90年08月22月7時許│一隻│二千零一元│├──┼───┼─────────┼────────┼─────────┤│74│Q○○│90年09月13日13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三元│├──┼───┼─────────┼────────┼─────────┤│75│己○○│90年11月29日14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七元│├──┼───┼─────────┼────────┼─────────┤│76│卯○○│90年08月24日13時許│一隻│二千零九元│├──┼───┼─────────┼────────┼─────────┤│77│m○○│90年12月12日11時許│三隻│六千零十元│├──┼───┼─────────┼────────┼─────────┤│78│F○○│90年12月17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三十二元│├──┼───┼─────────┼────────┼─────────┤│79│V○│91年03月26日11時許│三隻│六千零十六元│├──┼───┼─────────┼────────┼─────────┤│80│W○○│91年04月28日6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三元│├──┼───┼─────────┼────────┼─────────┤│81│子○○│90年12月03日10時許│一隻│一千八百二十三元│├──┼───┼─────────┼────────┼─────────┤│82│f○○│90年08月24日10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八元│├──┼───┼─────────┼────────┼─────────┤│83│o○○│90年11月09日10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六元│├──┼───┼─────────┼────────┼─────────┤│84│Z○○│90年08月24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元│├──┼───┼─────────┼────────┼─────────┤│85│I○○│90年11月09日11時許│二隻│五千零十一元│├──┼───┼─────────┼────────┼─────────┤│86│天○○│90年09月14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四元│├──┼───┼─────────┼────────┼─────────┤│87│h○○│91年02月01日11時許│一隻│二千零一元│├──┼───┼─────────┼────────┼─────────┤│88│n○○│90年09月12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十一元│├──┼───┼─────────┼────────┼─────────┤│89│午○○│90年08月27日08時許│一隻│三千零一元│├──┼───┼─────────┼────────┼─────────┤│90│j○○│90年10月18日10時許│一隻│三千零一元│├──┼───┼─────────┼────────┼─────────┤│91│寅○○│91年02月07日15時許│一隻│一千五百元│├──┼───┼─────────┼────────┼─────────┤│92│未○○│90年12月31日13時許│一隻│一千六百零四元│├──┼───┼─────────┼────────┼─────────┤│93│t○○│91年01月28日13時許│一隻│二千二百十三元│├──┼───┼─────────┼────────┼─────────┤│94│w○○│90年12月11日12時許│一隻│二千五百十一元│├──┼───┼─────────┼────────┼─────────┤│95│I○○│90年12月14日12時許│二隻│五千零二十二元│├──┼───┼─────────┼────────┼─────────┤│96│I○○│90年08月22日12時許│二隻│三千元│├──┼───┼─────────┼────────┼─────────┤│97│O○○│91年03月21日7時許│一隻│二千零六元│├──┼───┼─────────┼────────┼─────────┤│98│ 江澤蹇 │90年12月14日12時許│一隻│二千零二十三元│├──┼───┼─────────┼────────┼─────────┤│99│Q○○│90年09月13日13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八元│├──┼───┼─────────┼────────┼─────────┤│100│f○○│90年08月24日14時許│一隻│二千五百零八元│└──┴───┴─────────┴────────┴─────────┘附表二:
┌──┬─────────────────┬──────────────┐│編號│搜獲物品及數量│備考│├──┼─────────────────┼──────────────┤│一│郵局金融提款卡一張(戶名:金秋卿│在E○○身上皮夾內搜獲│││卡號0000000000000號)││├──┼─────────────────┼──────────────┤│二│台灣企銀金融提卡一張│在E○○房間內辦公桌抽屜內搜│││卡號六九0─六二─六二一三二─一號│獲│├──┼─────────────────┼──────────────┤│三│被害人連絡電話及恐嚇用局帳號資料│在E○○身上皮包內搜獲│││二張││├──┼─────────────────┼──────────────┤│四│筆記本(記載恐嚇用帳號)一本│在E○○身上皮包內搜獲│├──┼─────────────────┼──────────────┤│五│提領贓款時所穿衣物一套│在E○○房間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