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袁世杰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授意其打電話向 王瑞郎 偽稱有買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王瑞郎遂邀約袁世杰至上訴人住處,將手提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加壓海洛因工具等物出示給袁世杰看,王瑞郎接獲袁世杰來電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王瑞郎出示上開毒品及加壓工具等物予袁世杰觀看當時,上訴人均在場親聞及目睹,其明知王瑞郎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王瑞郎請其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葡萄糖粉末後,再壓製成塊,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予以幫助壓製,嗣於壓製當中為警查獲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乃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依原判決之論斷,似認上訴人係於王瑞郎販入該毒品後欲行出售予袁世杰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時,幫其壓製毒品,為該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當於王瑞郎所犯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但「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係予正犯助力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本件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毒品,如何係王瑞郎基於營利之目的所販入,且上訴人係對王瑞郎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施以幫助?原審未依憑卷證翔實記載認定,其遽論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欠缺事實及理由之根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適法。又王瑞郎於原審供承該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並就該毒品之來源,經檢察官詰問「向何人拿的毒品?多少錢?」答稱「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新台幣)三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一四頁),其所供可否採信?是否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負之幫助犯罪責,有重要關係,原審未為審酌說明,亦嫌疏漏。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瑞郎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約八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之際,接獲袁世杰來電稱欲介紹買主購買毒品之事,嗣警方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押該毒品等情,上訴人所涉犯罪過程前後經歷時間,似係起於上述袁世杰打電話聯絡王瑞郎佯購毒品,而至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毒品時為止;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表,記載執行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見本案第二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縱能涵蓋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涉案之時段,但部分則已在上訴人涉案時段之外。原判決理由引用其中王瑞郎(綽號「 發阿 」)、袁世杰(綽號「 杰仔 」)、上訴人(綽號「 白仔 」或「白目」)及 林琮涵 (綽號「紅目」)間通話紀錄譯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對於王瑞郎與袁世杰間買賣毒品、交貨毒品之事宜,係明知且有幫助王瑞郎壓製毒品之情事;但各該部分均無電話監聽正確時間之記載,上訴人於歷審且一再否認該部分所談係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原審就警員摘錄製作之各該電話監聽通話紀錄,如何係與上訴人之上述涉案時段一致,而確與本案認定之事實有關,並未詳加核對審認明白,即逕採憑為上述論證之依據,其採證認事自難認已盡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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