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論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6款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抗告人前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95年度聲再字第90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惟抗告人對該裁定仍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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