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
︵現在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先行向綽號﹁ 小林 ﹂或稱﹁ 阿林 ﹂之人購入海洛因磚一塊等情,其理由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參酌 王瑞郎 ︵綽號﹃ 發仔 ﹄︶與上訴人︵綽號﹃ 白仔 ﹄或﹃白目﹄︶間電話監聽之通話紀錄記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到台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邊拿東西……白仔說你不過來馬上試樣品馬上決定,﹃後面還有人在等我﹄……」等語,執為認定上訴人販入本案毒品來源之依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稱:伊總共花費大約新台幣一、二十萬元在毒品海洛因上,所施用毒品係在高雄南台路小鋼珠店向﹁ 阿玲 ﹂購買云云,並未供述其意圖營利向﹁阿玲﹂販入本案之海洛因磚一塊之情事︵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於原審仍供稱﹁我向 小玲 買藥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及﹁我毒品都是向﹃小林﹄買來自己吸用的﹂︵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二頁、更㈡卷第六十八頁︶,一再供陳其購買毒品僅供己吸用;至上開電話監聽之通話內容,如何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有為供販賣而向﹁小林﹂或稱﹁阿林﹂之人購入海洛因磚一塊之事實,亦非詳明。原審對於本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其確實來源為何,未遑進一步究明,遽憑上開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販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採證認事自難認允洽。二、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沒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之。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之小分裝袋,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但未於事實欄載明上開查扣之沒收物均屬上訴人所有,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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