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古瑞君 律師自訴人乙○○被告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九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開具之第九三0四六號死亡證明書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除戶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乙○○於審理中雖對被告撤回自訴,惟依原自訴詐欺、侵占等罪名,經核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自訴既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自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爰就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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