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行之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傷害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於確定在案,且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因「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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